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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買進口食品無中文標簽 起訴賣傢獲10倍賠償

來自市高級人民法院消息:日前,主城一市民劉某某買回進口食品發現無中文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將銷售商起訴至法院。對此,市高院民一庭庭長彭貴介紹:“進口食品無中文標簽的,消費者可要求10倍價款賠償。”

“近年來,涉及商品標簽瑕疵賠償責任的糾紛相當多”據彭貴介紹,因標簽瑕疵與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欺詐行為的界限不清,與食品安全、是否誤導消費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難以判斷,故不同法院對標簽瑕疵的賠償責任認識不盡一致。

據悉,2015年,重慶法院審結產品責任、消費者權益等案件5205件。

關於標簽瑕疵的賠償責任,彭貴解釋稱,首先樹立消費者權益保護與民族知名品牌保護並重的理念;其次要正確認定標簽瑕疵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最後在消費者、經營者之間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附加:標簽瑕疵賠償責任糾紛十個典型案例

進口產品的外包裝或標簽應當用中文準確標識產品信息

蘇某某在重慶某超市購買瞭1箱新西蘭進口的奇異果,產品外包裝入庫標簽標示:“到貨日期:2015年5月1日”,產品價格標簽標示:“生產日期:2015年5月1日”。後蘇某某再次在同一傢超市購買瞭4箱新西蘭進口的奇異果,外包裝入庫標簽標示:“到貨日期:2015年5月7日”,價格標簽標示:“生產日期:2015年5月9日”。蘇某某遂以超市未用中文正確標識產品生產日期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超市退還貨款,並給予3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涉案產品系經裝箱包裝進行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外包裝上用規范的中文準確、清晰的標識品名、產地、生產日期等法定內容。但涉案商品標識的到貨日期早於生產日期,或者與生產日期相同,明顯不符合生活常理,屬於未明確、清晰標註生產日期的情形。該超市作為銷售者雖然對涉案產品的入境檢驗檢疫證明等進口手續進行瞭查驗,但未能對存在明顯遺漏中文標識的情形予以審查。同時,該超市在應當知曉產品生產日期的情況下,仍然在價格標簽上錯誤標識生產日期,其行為已構成欺詐。人民法院遂判決該超市向蘇某某退還貨款,並給予3倍價款賠償。

進口食品無中文標簽的,消費者可要求10倍價款賠償

基本案情:2015年5月29日,劉某某在重慶某百貨商場消費588元購得六瓶進口商品“XXX無醇含氣復合果汁飲料”,均無中文標識。劉某某以該六瓶飲料無中文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給予10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依法應當有說明書的,還應當有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傢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本案劉某某舉示的商品、購物小票和發票可以證明其所購的六瓶飲料無中文標簽,該百貨商場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劉某某所購商品在出售時即有中文標簽,應認定劉某某的主張成立。該百貨商場銷售進口食品無中文標簽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的經營者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情形,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10倍價款的賠償金。人民法院遂判決該百貨商場向劉某某賠償5880元。

預包裝進口食品使用其本身並不包含的成份圖案作為食品建議,未予以中文標示的構成欺詐

基本案情:2014年5月10日,鄧某在某商場購買瞭桂格即食楓糖燕麥片、桂格快熟燕麥片、桂格傳統燕麥片、桂格即食原味燕麥片及桂格肉桂燕麥方脆等食品。上述食品均為預包裝進口食品。其上述包裝上分別印有藍莓、草莓、蘋果、刺玫等圖案,並印有英文“SERVING SUGGESTION”。但在中文標簽的配料表中無藍莓、草莓、蘋果等相應說明,其中文標簽的食用方法中載明:“隻需加入熱水或熱牛奶即可成為一份方便美味的麥片,建議加蓋悶2-3分鐘口感更好,同時根據個人口味可加入蜂蜜或者果仁等,更營養更美味。”鄧某以上述食品包裝圖案無中文標註構成欺詐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退貨並予以3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一般而言,食品在包裝圖案、照片中使用其本身並不包含的成份,並同時在食用方法中以中文標註可以添加圖片中的食材作為食用建議,該行為不構成欺詐。但如使用的該圖案在該食品包裝圖案中沒有中文標註的,則構成欺詐。本案訴爭食品中的桂格肉桂燕麥方脆的包裝上雖有英文SERVING SUGGESTION字樣,但並未用中文標明其包裝圖案僅是食用建議,其中文標簽中的食用小貼士中亦未載明可加入果仁等。包裝圖案中的水果圖案在其食品中並不存在,容易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識,並且基於此錯誤認識購買該商品,某商場銷售該食品的手段系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人民法院遂判決該商場退還鄧某貨款,並予以3倍價款賠償。

銷售未標註批準文號和生產日期的特殊化妝品構成欺詐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3日,強某在某超市公司購買瞭某品牌的祛斑美白面貼膜6袋,共計支付34.80元。該貼膜的包裝上標明瞭產品名稱、廠名、衛生許可證號,未標註生產日期和批準文號。強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超市公司退還貨款34.80元並賠償損失500元。

法院裁判:《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特殊用途的化妝品,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取得批準文號後方可生產。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用於育發、染發、燙發、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化妝品標簽上應當註明產品名稱、廠名,並註明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編號;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生產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妝品,還應當註明批準文號……”該超市銷售給強某的面貼膜屬於特殊化妝品,面貼膜上未標註生產日期和批準文號,經營者的行為構成欺詐。人民法院遂判令該超市退還強某貨款34.80元,並賠償500元。

代加工產品未標註受托企業信息的不構成欺詐

基本案情:鄧某在重慶某商場購買XXX品牌服裝5件,其中羽絨服一件,價格為1280元;休閑襯衫一件,價格為380元;針織衫兩件,價格分別為780元、1280元;休閑長褲一條,價格為580元,前述貨款共計4300元。前述產品系XXX時裝公司委托XXX服飾公司加工生產,產品標牌上均標註經銷商系XXX時裝公司,地址為上海閔行區龍吳路XXX號。其中羽絨服及休閑長褲標註制造地為浙江省平湖市,休閑襯衫標註制造地為江蘇省江陰市,針織衫標註制造地分別為浙江省湖州市、廣東省東莞市。鄧某以該商場銷售的商品未標明生產廠名和廠址,已構成欺詐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退還貨款並予以3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對代加工產品,是否必須標註受托人,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屬於生產者,委托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生產者,受托人屬於實際生產者。受托人不負責對外銷售的,產品標識可以標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稱和地址,也可以僅標註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不標註受托人的名稱和地址。在本案中,XXX時裝公司既是事實上的經銷商,又是法律意義上的生產者。該公司沒有在訟爭產品上標註受托人的名稱和地址並不構成欺詐,鄧某要求給予3倍價款賠償,不予支持。但因生產者與經銷商是不同的概念,該公司沒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標註其為生產者,具有一定的違法性,鄧某要求退款的請求應予支持。人民法院遂判決該商場退還鄧某貨款4300元,駁回瞭鄧某要求給予3倍價款賠償的請求。

包裝台中月子中心評比飲用水系豁免強制標示營養標簽的預包裝食品,可以不標示營養成分

基本案情:秦某在重慶某商店購買瞭720瓶XXX天然礦泉水。該產品外包裝上除標註瞭特征性指標外,還標註瞭“PH值為7.25-7.8,呈天然弱堿性,均衡富含對人體有益的硒、鍶等20多種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飲用,健康長壽”等詞句。秦某以該產品沒有標明該20多種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慶某商店退還貨款並給予5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 (GB 28050-2011)問答》第十四條規定:“包裝飲用水是指飲用天然礦泉水、飲用純凈水及其他飲用水,這類產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營養素,因此豁免強制標示營養標簽。對於包裝飲用水,依據相關標準標註產品的特征性指標,如偏矽酸、碘化物、硒、溶解性總固體含量以及主要陽離子(K+、Na+、Ca+、Mg2+)含量范圍等,不作為營養信息。”XXX礦泉水包裝上標明的20多種常量及微量元素,屬於礦泉水的特征性指標而非營養信息,可以不予標示。因此,XXX礦泉水不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瞭秦某的訴訟請求。

在相關國台中產後護理機構推薦傢標準未對產品質量等級作出規定的情況下,生產者自行在產品上標識質量等級的不構成欺詐

基本案情:2013年9月14日周某在某副食經營部以298元/瓶的價格購買瞭兩瓶由XXX酒莊有限公司生產的幹紅葡萄酒。葡萄酒瓶體包裝上標註有“XXX酒莊產品質量等級”字樣,並用箭頭、字體、圖形等的組合標識標明產品質量等級由低到高為“優選級”、“特台中月子中心推薦選級”、“珍藏級”、“大師級”。周某認為涉訴葡萄酒的上述標識違反瞭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遂起訴要求某副食經營部退還貨款596元,並賠償3倍價款1788元。

法院裁判:《食品安全國傢標準預包裝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4.1.11.4條規定:“食品所執行的相應產品標準已經明確規定質量(品質)等級的,應標示質量(品質)等級”。我國關於葡萄酒的相關國傢標準中並無有關葡萄酒質量(品質)等級的規定,涉訴葡萄酒的生產者在葡萄酒瓶體上標識產品質量等級的相關標識,系制定並施行企業產品質量管理的行為,並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涉訴葡萄酒瓶體上有關產品質量等級的標識,並不會欺騙、誤導消費者,不屬於虛假標註。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瞭周某的訴訟請求。

包裝標識中的營台中產後護理之家養成分含量低於國標中該營養成分的使用量,不屬於《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影響食品安全的情形

基本案情:2014年4月2日,強某某在某連鎖店消費2.4元購買瞭1瓶450毫升的XXX橙汁飲料,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明瞭營養成分表,該表最後一欄標有:項目維生素C,每份33.8毫克(經換算為75mg/kg),營養素參考值34%。強某某以《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中規定,維生素C在果蔬汁(肉)飲料(包括發酵型產品等)使用量的范圍為250mg/kg-500mg/kg,涉案產品未達國傢標準,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退貨並予以10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中第8條規定:“按照本標準使用的營養強化劑化合物來源應符合相應的質量規格要求。其中維生素C在果蔬汁(肉)飲料(包括發酵型產品等)使用量的范圍為250mg/kg-500mg/kg……”該標準中營養強化劑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產過程中允許的實際添加量,該使用量是考慮到所強化食品中營養素的本底含量、人群營養狀況及食物消費情況等因素,根據風險評估的基本原則而綜合確定的。鑒於不同的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種營養素含量差異性較大,而且不同的營養素在產品生產和貨架期的衰減、損失也不盡相同,因此強化的營養素在終產品中的實際含量可能高於或低於本標準規定的該營養強化劑的使用量。本案中,XXX橙汁飲料作為終產品,維生素C的實際含量低於該標準規定在生產過程中的使用量,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人民法院遂駁回瞭強某某的訴訟請求。

生產者在無國傢強制性標準時可就多個推薦性標準擇一使用

基本案情:覃某在某超市購買瞭由XXX棗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某品牌原棗67袋,該產品外包裝上標註瞭“產品名稱:某品牌原棗;配料:駿棗;產品種類:幹制大紅棗;質量等級:一等;產品標準代號:GB/T5835;保質期:12個月;食用方法:開袋即食、煲湯、煮粥、泡茶、做餡;生產者名稱:XXX棗業有限公司;生產許可證號:QS652917020187……”。之後,覃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該超市銷售的涉案產品標註“開袋即食”和“保質期12個月”存在虛假宣傳為由要求賠償。某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於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證明上載明該品牌系列幹制紅棗,在生產過程中嚴格按照國傢相關的食品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進行生產,產品嚴格執行國傢幹制紅棗的標準GB/T5835。產品生產工藝是:新鮮成熟紅棗經過挑選、清洗、幹燥、滅菌、包裝等工藝制成的,無雜質可以開袋即食用的幹棗。該公司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該公司生產的幹制紅棗系列產品可以開袋即食。

法院裁判:首先,涉訟產品系紅棗類幹果制品,目前我國對於此類產品無國傢強制標準和行業標準,隻有國傢推薦性標準。按照我國標準化法之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推薦性標準,國傢鼓勵企業自願采用,該公司選擇適用推薦標準GB/T5835-2009,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其次,GB/T5835-2009中沒有開袋即食以及保質期的規定,涉訟紅棗標註“開袋即食”、“保質期12個月”是否屬於標註不當,應以是否達到開袋即食以及保質期12個月的質量要求來確定。免洗紅棗是推薦性生產標準,開袋即食是食用方法,二者不能等同,其標註雖與推薦性生產標準不一致,但在有證據證明產品無質量問題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時,不應認定生產者構成欺詐。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瞭覃某的訴訟請求。

生產者對“復原果汁”既可標註“復原果汁”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1日,張某在某商場購買瞭XXX飲料有限公司生產的250ML裝的橙汁96瓶及1ML裝的24盒,共計719.16元。該產品外包裝上標明瞭“配料:水、濃縮橙汁;產品標準號:GB/T21731”等內容。張某以該橙汁未標註“復原果汁”為由提起訴訟,請求退還貨款,並給予5倍價款賠償。

法院裁判:根據《飲料通則》(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飲料》(GB/T21731-2008)的相關規定,果汁分為“非復原果汁”和“復原果汁”。其中,“復原果汁”系在濃縮果汁(漿)或濃縮蔬菜汁(漿)中加入果汁(漿)或蔬菜汁(漿)濃縮時失去的等量的水,復原而成的制品。通過復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實質上仍為水果(蔬菜)原汁,行業內也通稱為100%果汁。《飲料通則》(GB10789-2007)對果汁類產品的標簽規定“果汁飲料產品應標明(原)果汁含量”,而並未規定必須標明“復原果汁”。故對於復原果汁,生產者既可標註“復原果汁”,又可以標註“果汁”或者“100%果汁”,而並非必須標註“復原果汁”。 生產者未在此類果汁的包裝上標註“復原果汁”的,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標示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不屬於“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決駁回瞭張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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